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姜愛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81、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姜愛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姜愛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並持續就醫接受治療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同卷第2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已與告訴人 謝瑋婷 、被害人順利帆有限公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LORANZO服飾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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