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賴增銓 相對人 黃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移轉訴訟標的之不動產予善意第三人,致伊權益受損,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先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APM-711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後其向相對人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有,現由本院審理等情,經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0號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既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為請求,亦不改變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本質,即非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00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89/100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18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03/120000│├──┼─────────────────┼─────┤│00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03/120000│├──┼─────────────────┼─────┤│00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0│├──┼─────────────────┼─────┤│00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0│├──┼─────────────────┼─────┤│00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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