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 曾碧珠 相對人 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6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應無追索權,且兩造間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相對人提起訴訟,現正審理中云云。經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表明其於屆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答辯,為無可採。抗告人另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范雅涵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