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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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竣受僱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徐振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自後追撞告訴人徐振崑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徐振崑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徐振崑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振崑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振崑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徐振崑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案號: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6號、第157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6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振崑騎乘上揭機車所搭載之乘客 李瀚霆 亦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李瀚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徐振崑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告訴人李瀚霆已於108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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