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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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05地號土地(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高雄市正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邱耀宗 前於民國89年9月1日向伊申辦第二順位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邱耀宗逾期繳款,經伊於89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17327號本票裁定確定,迄至98年10月27日止,伊尚有本金229,878元及利息未為受償,詎邱耀宗為逃避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竟於90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205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完畢,而伊為促請邱耀宗處理前開債務,遂於98年10月
27日查閱謄本時始悉上情,故被告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邱耀宗前因積欠原告借貸債務,經其於89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17327號本票裁定確定,迄今尚欠229,878元及依約所定之利息,而邱耀宗竟於90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予乙○○,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737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22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816號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耀宗在未與乙○○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邱耀宗除系爭土地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是其與乙○○所為之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於知悉上情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信託法第7條參照),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六、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撤銷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乙○○並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