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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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郭傳吉
      張泯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6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傳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張泯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傳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張泯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傳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泯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郭傳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傳吉、張
泯湟係互相鬥毆,惟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泯湟有與
被移送人郭傳吉互相鬥毆之行為(詳如後述),移送意旨容
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郭
傳吉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至扣案之鑰匙3支雖係被移送人郭傳吉所有,惟被移
送人郭傳吉否認曾以該鑰匙毆打張泯湟,則本件除張泯湟之
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鑰匙為被移送人郭傳吉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不得遽認該等鑰匙為供被移送人郭傳
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尚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泯湟於108年2月16日下午7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被移送人郭傳
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張泯湟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泯湟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證
人郭傳吉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張泯湟否認有何
與郭傳吉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其因遭郭傳吉攻擊,始出拳
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證人郭傳吉固證稱:「我先動手打對
方。我有毆打對方,但對方也有還手」、「我臉上有受傷,
我感覺對方有拿東西攻擊我」等語,惟並無照片或診斷證明
書足證郭傳吉確有受傷及傷勢狀況,且警員據報到場後,亦
未查得被移送人張泯湟有持任何器物攻擊郭傳吉,則郭傳吉
證稱係遭被移送人張泯湟持器物攻擊乙節,即難遽信。再者
,證人郭傳吉亦自承係其先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張泯湟,則被
移送人張泯湟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而還手等語,自非全無可
能。且遍查全卷並無郭傳吉與被移送人張泯湟受傷狀況之證
明、現場照片等證據以確認事發當時狀況,依上開說明,自
難僅憑郭傳吉之指訴,即認被移送人張泯湟有與郭傳吉互相
鬥毆之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泯湟有互
相鬥毆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張泯湟有違序行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被移送人張泯湟不罰之諭
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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