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菘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菘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
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
以強暴行為妨害勤務之執行,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告周菘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崧儀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甫於民國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9年12月20日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好樂迪KTV218號包廂內,因消費問題與店員發生糾紛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羅敏安 、蕭
日翔到場處理,雙方達成協議後,周菘儀因酒醉滯留包廂內
經店員通知消防隊人員到場協助處理。周菘儀經消防隊員叫
醒後,情緒失控對消防隊員咆哮,現場處理員警羅敏安上前
制止周菘儀,周菘儀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犯意,以拳
頭毆打羅敏安之左側太陽穴,並與羅敏安發生推擠、拉扯,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敏安施強暴脅迫,致羅敏安受有右
側小指擦傷、胸前及頸部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和解,撤回告訴),並致羅敏安攜帶之手錶及秘錄器
掉落地上(未損壞)。
二、案經羅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菘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敏
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冠成蕭日翔 證述屬實,且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及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及
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
損之罪嫌,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而手錶及秘錄器並未損壞,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
和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亦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冠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