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菘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菘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
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
以強暴行為妨害勤務之執行,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告周菘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崧儀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甫於民國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9年12月20日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好樂迪KTV218號包廂內,因消費問題與店員發生糾紛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羅敏安 、蕭
日翔到場處理,雙方達成協議後,周菘儀因酒醉滯留包廂內
經店員通知消防隊人員到場協助處理。周菘儀經消防隊員叫
醒後,情緒失控對消防隊員咆哮,現場處理員警羅敏安上前
制止周菘儀,周菘儀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犯意,以拳
頭毆打羅敏安之左側太陽穴,並與羅敏安發生推擠、拉扯,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敏安施強暴脅迫,致羅敏安受有右
側小指擦傷、胸前及頸部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和解,撤回告訴),並致羅敏安攜帶之手錶及秘錄器
掉落地上(未損壞)。
二、案經羅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菘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敏
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冠成 、 蕭日翔 證述屬實,且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及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及
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
損之罪嫌,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而手錶及秘錄器並未損壞,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
和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亦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