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段○○○巷○○○號附近,見 潘秀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梅花扳手一支(已丟棄滅失),將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拆下,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之八八八九-B七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逃避其女友找尋。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張國巡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 黃羅禮 使用,黃羅禮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旁,因該車牌資料與登記之車型資料不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國巡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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