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王武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頭份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行刑為3年2月,於97年6月6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9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9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玻璃球1個及刮勺1支,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證明送驗編號102C355號之尿液│││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代謝物。│││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心於102年10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1.證明被告遭查扣安非他命1包│││目錄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玻璃球1個及刮勺1支之事實│││分局查獲王武國涉嫌持有毒品及│。│││及施用器具現場照片3張及苗栗│2.扣案之1包粉末經初步鑑定後│││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王武國涉│,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刮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