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徐宗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宗沛(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提供伊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華 」之男子,先前伊經由員警借提查證,已指認綽號「阿華」之人即為「 徐景蜂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亦論述甚詳。
(二)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旋於當日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被告當時雖已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惟當時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阿華」之確切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提供相關聯絡電話以供員警追查(詳參警詢卷第5頁反面、偵查卷第25頁反面)。則依檢、警人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訊而言,並未能查知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徐景蜂。而檢察官嗣因偵辦丁國忠及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行,透過合法通訊監察等偵查手段,始得悉供應渠等販賣所需毒品之上手為徐景蜂,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中檢秀真一0四蒞九二字第00九九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37頁)。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因被告所為之毒品來源供述,據此查獲徐景蜂,且被告當時供述之上手資訊至為簡略、模糊,亦無從憑此作為發動具體偵查作為之基礎;至於檢、警人員其後查知徐景蜂涉嫌販賣毒品之不法情節,則係源自於合法監聽所得悉之買賣毒品雙方對話或聯繫,從而產生合理懷疑並將其查獲,此與被告上開供述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從而,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徒以其已有「自白」或「指認」上手而冀圖適用前揭規定減刑,恐係未能細究徐景蜂為警查獲之真正緣由,及忽略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致有所誤解。被告前揭所述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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