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第五八0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文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文振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某檳榔攤外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某工地。嗣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臺三線一三六.五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起至同日十六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已遭註銷)前往大湖市區購物後。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返程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村○○○○○○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傅文振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