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蜂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蜂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2列之「同日凌晨2時34分」應更正為「同日凌晨2時42分」)。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對被告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2次竊盜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5,500元之手機1支、現金3,000元,另盜用手機詐得免繳通信費用3,127.76元之不法利益,事後手機已為警尋獲返還,對被害人 潘巧紋 、 詹文濱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 蘇蜂凱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蜂凱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潘巧紋所有置放於車內之HTC牌型號DesireCA320e手機1支。得手後,又見詹文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附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詹文濱所有置於車內之紅包6包,每包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竊得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花 用殆盡。
二、蘇蜂凱竊得上開潘巧紋所有之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期間內,接續以前揭手機撥打電話,使電信業者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為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以此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3,127.76元之不法利益。嗣蘇蜂凱將上開手機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吳家頤 ,吳家頤乃將該手機插上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潘巧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蜂凱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潘巧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述。(三)被害人詹文濱於警詢之指述。(四)證人吳家頤於警詢之證述。(五)手機採證照片4張。(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七)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紙。(八)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蘇蜂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被告先後盜撥使用告訴人潘巧紋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因各盜用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違反電信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