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巡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合格經該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刑事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四時許,因另犯竊盜罪經警逮捕時,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巡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合格經該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刑事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九十三年修法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