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游嘉祿 呂立棋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被告甲○○對借據之真正及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以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清償為抗辯云云;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甲○○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