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原以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9月10日以其87年5月13日自施工架上高處墜落(下稱第一次意外)受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未定」,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規定給付標準,乃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審定駁回。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以同一事故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上訴人復以其於87年10月3日請公傷假赴美復健,在機場搭乘手扶梯時失足跌跤(下稱第二次意外)致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有顯著障害,於88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其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核定核付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上訴人不服該核定而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銷原核定,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以原核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審定駁回,並撤銷殘廢等級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依審定結果,改按第85項第4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扣除前已請領第8項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發給300日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31日台91勞訴字第0041899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有關殘廢等級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駁回確定。
案經被上訴人再重新審查有關下肢障害部分,以該部分前因其他事故曾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被上訴人以91年6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11013704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關下肢障害部分,前於87年11月間因第一次意外而致右膝攣縮、2肢不等長申請殘廢,經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本次因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申請殘廢給付,係屬不同事故,為普通疾病,故仍核定此次所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上訴人不服提起審議、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依省立桃園醫院87年9月1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發生第一次意外當時兩下肢僅相差0.5公分,屬正常範圍,惟至第二次意外發生後,依87年11月17日壢新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兩下肢相差達5公分,故此殘廢事實依經驗法則應係第二次意外而非第一次意外所致,應已符合給付標準表第138項第4等級之規定,然原審對於上揭證物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依給付標準表內有關「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第1項第7款規定,中樞神經障害之認定,除精神、神經本身障害項目外,尚可適用至四肢之肢體障害、感官感覺系統障害及言語機能障害等,故88年11月6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殘廢診斷書已列有上訴人「頸柱完全強直」之殘廢項目,遠高於顯著運動障害而達喪失機能程度,應符合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之規定,原審卻認應適用「中樞神經障害系列」,而非適用「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系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勞保局僱用之2位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均認依長庚醫院診斷書,第二次意外所致傷害係骨頭退化引起,然此與89年2月24日長庚醫院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病人乃因外力撞擊造成神經壓迫...」乙節互相矛盾;且所稱上訴人無急神經壓迫症狀致肢體活動發生障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加查證即率予認定,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遺漏88年11月6日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且依該診斷書所載頸椎完全強直部分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依法應與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第4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云云。惟查(1)依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及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可知上訴人因頸椎神經受到壓迫,而非因脊椎本體所發生之障害,故應適用中樞神經障害系列,而非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系列。而依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6規定,本件上訴人因頸椎神經受壓迫,造成兩上肢之顯著運動障害結果,而未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障害,應依上肢機能障害系列予以判斷其應適用之殘廢等級,即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4等級。(2)上揭診斷書所載「頸椎壓迫」或「頸柱完全強直」僅為殘廢近因,殘廢部位為「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未含「頸椎」部分,殘廢詳況亦未記載頸椎活動範圍之相關內容,自無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第7等級之適用,此部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同。故上訴人因頸脊髓神經受到壓迫導致兩上肢之障害,特約醫師因此核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被上訴人並未漏將88年11月6日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特約醫師審查,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二)上訴人復主張同為第二次意外之長短腳部分,被上訴人已以因公傷殘增加50%之給付日數,然因本次理賠係出於同一意外,故被上訴人應補發1,500日云云,並以壢新醫院89年4月2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據。經查:(1)上訴人前後二次意外發生之原因及時間均不同,已難認係同一,該壢新醫院診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因頸椎神經受壓迫,造成兩下肢之顯著運動障害結果,惟如上訴人之病情與第二次意外跌倒外傷有直接關聯時,受傷當時應即會發生頸椎神經壓迫症狀而致肢體活動發生障害,惟本件並無類此情形,足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神經應為普通疾病,而非外傷當時所直接引發。而上訴人第二次意外發生時雖有足踝外傷之就醫紀錄,惟應與頸髓神經壓迫無關,因此亦難認第一次意外致傷與第二次意外跌倒外傷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同一事故。(2)本件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檢附之壢新醫院89年4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89年2月24日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書、被上訴人所調閱之長庚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等,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於爭議審定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就相關資料詢問專業醫師意見,經2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均認上訴人所患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存顯著障害達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而其長短腳部分係第一次意外所造成之障害(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之障害),故認係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且於87年11月間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至上訴人於第二次意外受傷並非執行職務所致,且與前述之事故無關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理賠新臺幣1,064,000元及自8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5條第4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4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4等級,給付7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21項「1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為第9等級,給付28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143項「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給付160日之殘廢給付;再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經查:(一)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據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頸椎神經病變。治療經過:病人頸椎神經壓迫,造成雙腳無力,行走困難,於本院就診。殘廢部位: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詳況:病人因頸椎神經壓迫,造成4肢行動不便,上肢無法高舉,右膝關節緊縮,無法自由行動。」長庚醫院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頸椎神經病變。治療經過:病人頸椎神經壓迫,頸椎強直,造成雙腳無力,行走困難,於本院就診。殘廢部位: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詳況:病人因頸椎神經壓迫,造成4肢行動不便,上肢無法高舉,右膝關節瘸縮,關節無法隨意識活動。」可知上訴人因頸椎神經受到壓迫,而非因脊椎本體所發生之障害。故應適用中樞神經障害系列,而非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系列。依中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4肢等之運動障害,……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本件上訴人因頸椎神經受壓迫,造成兩上肢之顯著運動障害結果,而未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障害,應依上肢機能障害系列予以判斷應其適用之殘廢等級,即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4等級。而據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載,「頸椎壓迫」或「頸柱完全強直」僅為殘廢近因,殘廢部位為「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未含「頸椎」部分,故殘廢詳況亦未記載頸椎活動範圍之相關內容;自無首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第7等級之適用。此部分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因頸椎僵直退化造成神經壓迫上肢肌肉無力,其殘廢部分因頸椎導致無法舉起、無法實施水平運動,綜合評估核以第85項第4等級(已內含第53項第7等級)」等語,本件上訴人因頸椎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符合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4等級,並未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故上訴人猶稱:長庚醫院殘廢診斷書已載上訴人「頸柱完全強直」上訴人已適合第53項第7等級,依法合併後應按最高之第4級殘再升兩級為第2級云云,自不足採。(二)至有關上訴人下肢障害部分,前於87年5月13日因自施工墜落而致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申請殘廢,經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9日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一下肢短5公分以上及第143項第11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至上訴人固據壢新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兩下肢不等長、右膝攣縮」,主張乃因第2次意外所造成,被上訴人應改按87年10月3日跌倒意外,依給付標準表第138項第4等級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辦理云云。惟查,上訴人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致傷與87年10月3日於關島國際機場跌傷之2次事故,其發生原因及時間均不同,已難認係同一。況依壢新醫院於89年4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4肢攣縮無力。治療經過:病人因下肢膝關節攣縮求診,87年12月31日肌電圖檢查證實頸椎脊髓病變,病人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無重大進展,後轉長庚,證實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殘廢部位: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詳況:兩下肢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均有顯著攣縮(及記載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屈曲度、伸展度、能動範圍,及肌力圖)。」指上訴人乃係因頸椎神經受壓迫,造成兩下肢之顯著運動障害結果。而上訴人之頸椎神經受壓迫病情倘與87年10月3日關島國際機場跌倒外傷有直接關聯時,受傷當時應即會發生頸椎神經壓迫症狀而致肢體活動發生障害,惟本件上訴人87年10月3日跌倒外傷時並無類此情形,足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神經應為普通疾病,而非外傷當時所直接引發。此部分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時雖有足踝外傷之就醫紀錄,惟應與頸髓神經壓迫無關。因此,亦難認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致傷與87年10月3日關島國際機場跌倒外傷,2次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同一事故。且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檢附之壢新醫院於89年4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89年2月24日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書、被上訴人所調閱之長庚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等,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一)本件經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其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肢體行動障害。(二)依長庚醫院診斷係骨頭退化引起。(三)如上訴人之病情與87年10月3日跌倒外傷有直接關聯時,受傷當時應有急性神經壓迫症狀而致肢體活動發生障害,惟本件並無相似情形。(四)本件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神經應為普通疾病,而非外傷當時直接引發者。(五)87年5月13日有足踝外傷之就醫紀錄,應與頸髓神經壓迫無關。」且於爭議審定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相關資料,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作成醫理見解為「原告因頸椎僵直返化造成神經壓迫導致上肢肌肉無力,其殘廢部位因頸椎導致無法舉起,無法實施水平運動,綜合評估核以第85項第4等級。其右膝攣縮,兩下肢不等長,自87年11月即已判定並已核付,與本次頸椎病變無關。」是本件業經2位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上訴人所患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存顯著障害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而其長短腳部分係87年5月13日自施工架墜落所造成之障害(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之障害),故認係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且於87年11月間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至上訴人於87年10月3日在關島國際機場受傷並非執行職務且與前述之事故無關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兩下肢不等長、右膝孿縮,已符給付標準表第138項第4等級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被上訴人應改按87年10月3日跌倒意外辦理,且係因公傷殘,應補發1,500日云云,亦無可採。至上開二位被上訴人所送請之專業醫師所為之審查意見均係認上訴人頸椎椎間神經病變係因骨頭退化所致,乃係基於其專業及綜合上訴人整體病歷資料所為,尚難僅因與89年2月24日長庚醫院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病人乃因外力撞擊造成神經壓迫...」未一致;即謂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專業醫師判斷與事實不符。(三)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