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84號94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576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0日以87年5月13日自施工架上高處墜落受傷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未定」,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給付標準,乃以87年9月23日87保給字第6020281號函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87年12月30日87保監審字第176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嗣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以同一事故再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復以其於87年10月3日請公傷假赴美復健,在機場搭乘手扶梯時失足跌跤致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有顯著障害,於88年7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以89年5月3日89保給字第6032171號書函核定核付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89年9月19日以89保監審字第3324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89年10月5日89保給字第1025926號書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年3月19日89保監審字第5779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審定駁回;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審定結果,以90年3月28日90保給字第1006858號函改按第85項第4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扣除前已請領第8項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發給300日在案。原告仍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0年7月27日90保監審字第1821號審定書,以核定並無不當,而審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5月31日以台91勞訴字第0041899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有關殘廢等級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駁回確定。案經被告再重新審查有關下肢障害部分,以該部分前因其他事故曾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被告以91年6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110137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有關下肢障害部分,前於87年11月間因自施工墜落而致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申請殘廢,經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本次因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申請殘廢給付,係屬不同事故,為普通疾病,故仍核定此次所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原告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2年7月16日以92保監審字第163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保險理賠1,064,000元及自8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漏未將原告檢附之88年11月6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併檢送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而據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頸椎完全強直」情形(按:頸椎為脊柱之第1節至第7節頸子段),如經斟酌,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已附合「喪失機能」程度,且遠高於「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應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審定為第7級殘廢程序,而予440日之殘廢給付。故被告遺漏此部分所為原處分有誤,應依法合併提高等級為第2級殘廢,給付1,000日。又同為本次機場意外之長短腳部分,被告既已以因公傷殘增加50%之日數給付,則本次理賠既係同一意外,被告自應補發1,500日。且原告之殘廢申請為被告已給付之第4級及本次請求之第7級,依法合併後應按最高之第4級殘廢再升兩級為第2級,並為殘廢給付1,500日,扣除已付之740日,另應補發760日。以原告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得補差額1,064,000元及自8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自88年7月30日起計算利息之依據,係因原告自87年10月3日殘廢,依規定需受傷半年症狀穩定後才能申請殘廢診斷書,加上被告2星期的作業期間及一些寬限期所定出來的。
⒉本件3位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審查意見均為由被告僱用並支領報酬之專科醫師所提出
,而非兩造合意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是該特約醫師所為殘廢項目及等級之審查,自有偏頗,故被告稱其為「鑑定意見」,顯有誤導法院之嫌。
⑵前兩次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均稱「依長庚醫院診斷書係
骨頭退化引起」云云,顯與89年2月24日長庚醫院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病人乃因外力撞擊造成神經壓迫…」相矛盾,足見前2次之審查過程並未將全部資料納入考量,自難謂為客觀。且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不外乎骨頭老化或外力撞擊,然若屬骨頭老化,應係全面性或近乎全面性,而鮮有凹陷變形現象;惟原告情形為第
3、4、5節脊椎凹陷變形,其他脊椎均屬健全,足見係外力撞擊所致,此亦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詳細核對磁核共振造影X光片,判定係「外力撞擊」所致,由此可證明被告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不可採。
⑶被告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又稱「如其病情與跌倒外傷有
直接關連時,受傷當時應有急性神經壓迫症狀,而致肢體活動發生障礙,本件並無相似情形」云云,亦屬武斷。蓋原告於87年10月3日於機場跌傷後,即有走路跛腳,頸部僵硬麻痺現象,於國外治療後,前開症狀仍明顯存在,回國後雖經長期治療,仍持續惡化而終致殘廢,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均有載明殘廢症狀;詎被告專科醫師未加查究,亦未詢問原告,逕行認定,顯屬草率而不可採。
⒊被告辦理本件違誤如下:
⑴將87年10月3日跌倒之意外最先殘廢之兩下肢不等長部
分誤判與87年5月13日施工架跌倒之「左足踝扭傷」出於同一事故而為核定。惟查,該2次事故致傷之部位及程度均完全不同,且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所致左足踝扭傷,亦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殘廢申請確定,特別是,此部分被告係以因公傷殘來給付。
⑵原告87年10月3日跌傷意外,經長庚醫院88年11月6日治
療終止,診斷為殘廢之項目計有①2上肢有顯著運動障害(第85項4級殘廢)及②頸椎(即脊柱)完全強直(第53項7級殘廢),並列載於被告提供之制式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欄內,被告受理後對①項曾來函要求指定項目複檢,②項則無,長庚醫院乃根據指定項目出具①項之複檢診斷書;詎被告經辦人僅將長庚醫院之複檢診斷書送往專科醫師判斷殘廢等級,而遺漏長庚醫院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致頸椎(即脊柱)完全強直部分未受斟酌,顯有行政疏失。
⑶長庚醫院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書所載頸椎(即
脊柱)完全強直部分,依文字敘述或意思表示,其文義已表示活動範圍接近僵硬,無庸再以量角度的方式記錄其活動範圍,況被告提供之制式殘廢診斷書內之殘廢詳況欄內,亦無活動範圍之空白記錄空間供診斷醫師填寫。且完全強直之嚴重度等於喪失機能,高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所界定之「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而此一爭點,被告從未列入斟酌,亦有疏失。
⑷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固應設置專科醫師提供咨詢、參考
,然有關法規部分依法仍應由被告判斷,而不能全由專科醫師全權獨攬,故被告自應依法行政。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有關殘廢等級升級之規定,被告自應先將障害各所符合之殘廢項目找出後,再依法合併提高等級。是本案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七)之規定:「中樞神經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被告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合併提高等級為第2級,因此,被告以一代十之概括理賠方式,顯屬違法。
⑸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殘廢、或
死亡,應由投保單位證明。至於職業病部分,則應由勞保特約醫療院所予以檢查鑑定。...」為內政部68年7月13日台內社字第26294號函釋所明定。經查,原告業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即提出雇主證明以證本案確係因公傷殘,被告確違反前開函釋意旨,而認定為普通傷害,亦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87年9月10日以87年5月13日自施工架上高處墜落
受傷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未定」,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給付標準,乃以87年9月23日87保給字第6020281號函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87年12月30日87保監審字第176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嗣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以同一事故再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復於88年7月7日以其於公傷假休養期間赴美復健在關島機場跌倒受傷致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有顯著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其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被告乃按該等級核付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告迄今尚在查證中,足見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而於89年9月19日以89保監審字第3224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年3月19日89保監審字第5779號審定書將原核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審定駁回,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依審定結果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項目,按第4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扣除前已請領第8項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即發給300日在案。原告仍不服,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0年7月27日(90)保監審字第1821號審定書以核定並無不當,而審定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處分及原審定就原告下肢障害部分均未提及,容有疏漏,於91年5月31日以台91勞訴字第0041899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有關殘廢等級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向鈞院提起之行政訴訟,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駁回在案。另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31日台91勞訴字第0041899號訴願決定意旨再重新審查有關下肢障害部分,認原告前於87年5月間因自施工架墜落而致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申請殘廢給付之職業傷害事故,與原告本次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申請殘廢給付,係屬不同事故,而以原處分認定本次事故為普通傷害,所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發給740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2年7月16日以92保監審字第163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遺漏88年11月6日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且依該診斷書所載頸椎完全強直部分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依法應與被告所核定之第4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云云。惟查據殘廢診斷書所載,頸椎強直僅為殘廢近因,且殘廢詳況並未記載頸椎活動範圍之相關內容,致被告難以認定所符合之殘廢給付項目,而此部分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持以相同見解,故其主張並非有據。原告所謂脊椎僵直,係因脊髓神經受到壓迫,而非因脊椎本體所發生的障礙,因脊髓神經障礙才會導致兩下肢障礙的問題,故特約醫師始核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而非未對此加以審酌,被告並未漏將88年11月6日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特約醫師審查,因此,原告係因不了解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至第56項關於脊椎障礙必須存在於脊椎本體,而非脊髓神經之核定標準所致。又原告應先瞭解其本身的障礙是因為何種原因事故產生,而本案因原告造成的傷害部位是神經,故應適用整個中樞神經障礙的系列,乃係另1個項目的考量,且因脊椎神經受損有可能係肌肉無力量而不能支撐,亦可能造成肢體障礙結果而未造成身體其他器官之傷害,故依本案屬肢體部分障礙來判斷,此即相當於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障礙附註六之規定,屬於外傷性脊椎傷害存在於4肢者,故應準用雙下肢的結果,而以4肢來判斷,而非將每個項目加總來看,否則會超過原告本來所能領取的數額。再者,當初訴願會撤銷之原因係要求被告更清楚核定原告應適用之項目及等級,而非認被告錯誤援用法令,故原告主張實出於其不了解脊髓神經障礙必然會導致雙上肢或雙下肢的障礙,因此不能以加總項目來請求殘廢給付。
⒊原告復主張同為本次機場意外之長短腳部分,被告已以因
公傷殘增加50%之給付日數,然因本次理賠係出於同一意外,故被告應補發1,500日云云。經查,被告業就原告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之職業災害,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給付在案,業如前述。而本案原告係以其於87年10月3日請公傷假赴美復健,在關島國際機場跌倒,致頸椎神經病變,於88年7月7日檢附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嗣於89年5月8日再次檢附壢新醫院於89年4月2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4肢孿縮無力致兩下肢遺存運動障害,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然經被告審查,認原告89年5月8日之申請與88年7月7日之申請係屬同一事故(均屬87年10月3日關島國機場跌傷之保險事故)所致而併案審理。原告雖主張據前開壢新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兩下肢不等長、右膝孿縮」,故被告應改按87年10月3日跌倒意外辦理云云;惟查,原告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致傷與87年10月3日於機場跌傷之2次事故,其發生原因及時間均不同,且相互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所稱委無足採。況原告就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存顯著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複檢診斷書、申請書、被告所調閱之長庚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等,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一)本件經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其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肢體行動障害。(二)依長庚醫院診斷係骨頭退化引起。(三)如原告之病情與87年10月3日跌倒外傷有直接關聯時,受傷當時應有即興神經壓迫症狀而肢致體活動發生障害,惟本件並無相似情形。(四)本件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神經應為普通疾病,而非外傷當時直接引發者。(五)87年5月13日有足踝外傷之就醫紀錄,應與頸髓神經壓迫無關。」故被告審查後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核付。而原告申請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相關資料,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作成醫理見解為「原告因頸椎僵直返化造成神經壓迫導致上肢肌肉無力,其殘廢部位因頸椎導致無法舉起,無法實施水平運動,綜合評估核以第85項第4等級。其右膝孿縮,兩下肢不等長,自87年11月即已判定並已核付,與本次頸椎病變無關。
」是本件業經2位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存顯著障害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據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當屬有據。又其長短腳部分係87年5月13日自施工鷹架墜落所造之障害,故被告認係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至原告於88年7月間在機場受傷並非執行職務且與前述之事故無關,因此,原告顯然將兩者混為一談,併予陳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遺漏88年11月6日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且依該診斷書所載頸椎完全強直部分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依法應與被告所核定之第4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同為本次機場意外之長短腳部分,被告已以因公傷殘增加50%之給付日數,然因本次理賠係出於同一意外,故被告應補發1,500日,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項、「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下肢障害部分,前於87年11月間因自施工墜落而致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申請殘廢,經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本次因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申請殘廢給付,係屬不同事故,為普通疾病,且原告因頸椎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符合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4等級,並未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仍核定此次所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5條第4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4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4等級,給付7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21項「1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為第9等級,給付28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143項「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等級,給付160日之殘廢給付;再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四、原告為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就其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而致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申請職業災害,前於87年11月間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本件原告以其於87年10月3日請公傷假赴美復健,在機場搭乘手扶梯時失足跌跤致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有顯著障害,於88年7月7日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以89年5月3日89保給字第6032171號書函核定核付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經爭議審定、訴願、行政訴訟,被告於91年6月27日以原處分核定其有關下肢障害部分,前於87年11月間因自施工墜落而致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申請殘廢,經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本次因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申請殘廢給付,係屬不同事故,為普通疾病,故仍核定此次所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開書函、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宗可稽,堪認屬實。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遺漏88年11月6日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且依該診斷書所載頸椎完全強直部分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依法應與被告所核定之第4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云云。經查:
㈠據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
稱:頸椎神經病變。治療經過:病人頸椎神經壓迫,造成雙腳無力,行走困難,於本院就診。殘廢部位: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詳況:病人因頸椎神經壓迫,造成4肢行動不便,上肢無法高舉,右膝關節緊縮,無法自由行動。
」長庚醫院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頸椎神經病變。治療經過:病人頸椎神經壓迫,頸椎強直,造成雙腳無力,行走困難,於本院就診。殘廢部位:
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詳況:病人因頸椎神經壓迫,造成4肢行動不便,上肢無法高舉,右膝關節瘸縮,關節無法隨意識活動。」可知原告因頸椎神經受到壓迫,而非因脊椎本體所發生之障害。故應適用中樞神經障害系列,而非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系列。依中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4肢等之運動障害,……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本件原告因頸椎神經受壓迫,造成兩上肢之顯著運動障害結果,而未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障害,應依上肢機能障害系列予以判斷應其適用之殘廢等級,即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4等級。
㈡據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所載,「頸椎壓迫」或「頸柱完全強直」僅為殘廢近因,殘廢部位為「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未含「頸椎」部分,故殘廢詳況亦未記載頸椎活動範圍之相關內容;自無首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第7等級之適用。此部分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因頸椎僵直退化造成神經壓迫上肢肌肉無力,其殘廢部分因頸椎導致無法舉起、無法實施水平運動,綜合評估核以第85項第4等級(已內含第53項第7等級)」等語,有審查意見書附審定卷足憑,亦同此見解。原告因頸脊髓神經受到壓迫才導致兩上肢之障害,故特約醫師始核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而非未對此加以審酌,被告並未漏將88年11月6日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特約醫師審查。是原告主張:頸椎完全強直部分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原告因頸椎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僅符合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85項「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4等級,並未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故原告主張:原告適合第85項第4等級及第53項第7等級,依法合併後應按最高之第4級殘再升兩級為第2級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關於原告復主張同為本次機場意外之長短腳部分,被告已以因公傷殘增加50%之給付日數,然因本次理賠係出於同一意外,故被告應補發1,500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就原告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而致右膝孿縮、2肢不等
長申請職業災害,前於87年11月間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1項第9等級及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而合併升等按第8等級發給5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以其於87年10月3日請公傷假赴美復健,在關島國際機場跌倒,致頸椎神經病變等語,於88年7月7日檢附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嗣於89年5月8日再次檢附壢新醫院於89年4月2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4肢孿縮無力致兩下肢遺存運動障害,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然經被告審查,認原告89年5月8日之申請與88年7月7日之申請係屬同一事故(均屬87年10月3日關島國際機場跌傷之保險事故)所致而併案審理。
㈡原告雖主張據前開壢新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兩下肢不等長
、右膝孿縮」,故被告應改按87年10月3日跌倒意外辦理云云。惟查,原告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致傷與87年10月3日於關島國際機場跌傷之2次事故,其發生原因及時間均不同,已難認係同一。況依壢新醫院於89年4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4肢攣縮無力。治療經過:病人因下肢膝關節攣縮求診,87年12月31日肌電圖檢查證實頸椎脊髓病變,病人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無重大進展,後轉長庚,證實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殘廢部位: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詳況:
兩下肢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均有顯著攣縮(及記載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屈曲度、伸展度、能動範圍,及肌力圖)。」指原告因頸椎神經受壓迫,造成兩下肢之顯著運動障害結果。惟如原告之病情與87年10月3日關島國際機場跌倒外傷有直接關聯時,受傷當時應即會發生頸椎神經壓迫症狀而致肢體活動發生障害,惟本件原告87年10月3日跌倒外傷時並無類此情形,足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神經應為普通疾病,而非外傷當時所直接引發。而原告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時雖有足踝外傷之就醫紀錄,惟應與頸髓神經壓迫無關。因此,亦難認87年5月13日施工意外致傷與87年10月3日關島國際機場跌倒外傷,2次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同一事故。經被告將原告檢附之壢新醫院於89年4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88年7月3日、88年11月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89年2月24日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書、被告所調閱之長庚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等,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一)本件經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其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肢體行動障害。(二)依長庚醫院診斷係骨頭退化引起。(三)如原告之病情與87年10月3日跌倒外傷有直接關聯時,受傷當時應有即興神經壓迫症狀而肢致體活動發生障害,惟本件並無相似情形。(四)本件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神經應為普通疾病,而非外傷當時直接引發者。(五)87年5月13日有足踝外傷之就醫紀錄,應與頸髓神經壓迫無關。」且於爭議審定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將相關資料,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作成醫理見解為「原告因頸椎僵直返化造成神經壓迫導致上肢肌肉無力,其殘廢部位因頸椎導致無法舉起,無法實施水平運動,綜合評估核以第85項第4等級。其右膝孿縮,兩下肢不等長,自87年11月即已判定並已核付,與本次頸椎病變無關。」是本件業經2位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頸椎神經病變、兩上肢遺存顯著障害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5項第4等級。而其長短腳部分係87年5月13日自施工架墜落所造成之障害(右膝孿縮、2肢不等長之障害),故認係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且於87年11月間業經被告核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至原告於87年10月3日在關島國際機場受傷並非執行職務且與前述之事故無關甚明。是原告主張「兩下肢不等長、右膝孿縮」,被告應改按87年10月3日跌倒意外辦理,且係因公傷殘,應補發1,500日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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