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菲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張文義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進出口業務,而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所生產之微處理機(即CPU)商品,除印有intelpentum商標字樣外,正面所印載編號A00000-00或A00000-000文字符號,其中A00000-00或A00000-000之後數碼「75」、「100」即表示該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CLOCK),亦即表示該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七十五萬百萬赫或一百萬百萬赫速率之一定用意記載之文書。甲○○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標示「intelpentiumA00000-000」字樣,以表示美商英特公司生產,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之中央處理機(下稱CPU1OO)係將該公司所生產低於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速度,市場價格較低之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pentium」「A00000-00」(下稱CP
U75)之商標及在微處理機上印有標示該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以雷射雕刻機加以磨除,再以機具,將相同於英特公司前揭商標intelpentium,在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原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偽造為A00000-000(此行為通稱為REMARK)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而為虛偽之標記,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向之購進八百顆準備出口銷售國外客戶,甲○○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將該已偽造上開執行速率型號之CPU接續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每顆一百九十五元美金之價格出售六百顆至荷蘭,同年三月一日,以每顆一百九十六元美金價格出售二百顆至以色列而為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購買者。嗣於同年三月六日,甲○○委託美商聯邦快遞報關出口銷售至荷蘭、以色列等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微處理機八百顆(已裝成三箱)。
二、案經英特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未到場,據其以前供述對於出售右揭微處理機八百顆至荷蘭、以色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該批微處理機係向香港一名商人購進,準備賣到荷蘭、以色列,伊僅是將買來之貨品再轉售賺取差額利潤,並不知該微處理機之速度型號係遭偽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買受微處理機申報出口之事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購入前開偽造速度型號A00000-00之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出售六百顆至荷蘭;同年三月一日,以每顆美金一百九十六元價格出售二百顆至以色列(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卷第四十一頁);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委託美商聯邦快遞報關出口銷售至荷蘭、以色列等地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出口報單三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及發票三紙(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影卷)在卷足據(對照卷附菲士達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影本及發票日期之記載,其中:①出口荷蘭之三百顆CPU「出口報單日期」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發票日期」則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②出口荷蘭之另三百顆CPU「出口報單日期」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發票日期」則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③出口以色列之二百顆CPU「出口報單日期」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發票日期」則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復有微處理機八百顆(已裝成三箱)扣案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之微處理機上所標示之型號及執行速度係遭偽造:1‧查扣案之微處理機八百顆,裝成三箱,經告訴人公司經理乙○○從各箱採取微
處理機一片,以利器輕刮,發現原微處理機之速度型號係「A00000-00」,而偽造品與真品不同之處,在真品字型較小、偽造品較大;(IntelPentium商標旁所標示)R字之字型亦不同,真品有斜邊雷射,仿品則無,真品之材質有光澤、偽品則無光澤等情,業經乙○○勘驗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查扣之微處理機上所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係將原「A00000-00」偽造為「A00000-000」無疑。
2‧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第一審曾將扣案之CPU外觀標示內部中心處理速度
為100MHz(即「一百萬百萬赫」)二顆,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報告之結論謂「綜合外觀鑑定及驗證測試結果,本鑑定案檢送二個CPU內部中心處理速度,在外觀標示值下皆能正常完成以上測試,故此CPU內部中心處理速度與外觀標示相同」等語(鑑定報告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足見速度型號(即功能)相同,「並無由慢變造為快」之情事,所謂速度由「七五」變造為A00000-000「一○○」功能並非事實云云。第查,證人即華碩公司研展部經理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從中央處理處製作過程來說,製作完成尚未包裝的晶片,每一個點的執行速率都不同,產品完成先經過測試,在決定標示的執行速率,因製造CPU之廠商均為整批製造,為保障自已的信譽,均會製造後再予測試,若品質較好,即標示較高速率,一般信譽良好之廠商,為保障己身的商譽,雖該製造之CPU能跑一百,仍會標示九十。而買到之CPU若標示可跑九十,只要將主機板調到一○○測試,電腦螢幕即可跑一○○。但如果該CPU速率無標示,就會發生超頻現象,電腦較容易當機」、「依照目前的水準,以原廠的測試環境最準,一般的消費者、廠商,原製造商不會告訴CPU製成之設定的參數,所以一般買的CPU拿來測試,只能證明電腦與機器相容,能夠跑不會當機,表示CPU與電腦可以相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因此,本件系爭CPU原執行速率型號標示為「A00000-00」,經磨除重噴為「A00000-000」,縱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鑑認本案系爭CPU內部中心處理速度與外觀標示相同(同為100MHz),仍僅足以證明標示為「一○○」之微處理機執行結果,電腦與CPU相容而已,該執行速率型號僅原製造廠商或其授權之人始有權標示或變更,即使標示為「七十五」之執行速率實際可達「一○○」,亦同,系爭CPU上原標示之速度型號既遭擅自塗銷,另自行標示較高效率之速度型號,即已構成偽造,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明知所買受之該批微處理機所標示之型號及執行速度係遭偽造:1‧上開微處理機之價格為每顆美金一百九十元,八百顆合計為美金一十五萬二千
元,金額甚鉅,乃被告竟僅知該出售之人姓康,其他資料一概不詳,又未向之索取發票、收據等件為憑,殊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雖辯稱:該康先生僅留下名片,名片上僅載明「HIGHTECHWARE」公司,沒有其他單據云云,惟經告訴人以該名片向香港查證結果,並無該「HIGHTECHWAR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告訴人所提出香港Multi-CheckLimited公司查詢報告表一紙附第一審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由此可見甲○○聲稱係向「HIGHTECHWARE」公司購買一節,應屬虛偽不實。
2‧復參以被告於取得菲仕達公司經營權之後,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間多次向
專門出售上開偽造型號速度之微處理機之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微處理機,有卷附收據六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因此,以被告之業者身分及購買偽造型號速度之微處理機之經驗,必定熟知「真」、「偽」微處理機之市場價格,以及如何辨識「真」、「偽」微處理機之方式;又參諸被告於購得本件之微處理機後不數日旋將之轉售出口,既查無明確之來源證明,亦缺乏任何進貨憑證足資佐證,可見被告於買受上開微處理機時,即已明知該批微處理機所標示之型號,與原廠所標示之型號不相符合。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四)被告欺矇消費者並牟取不法利益之認定:被告既已明知所購入之微處理機實係75MHz(即「七十五萬百萬赫」),尚不可能支付購買100MHz(即「一○○萬百萬赫」)微處理機之價金,於茲即可認定被告購入上開微處理機之價格,係購買75MHz(即「七十五萬百萬赫」)微處理機之成本價。依常理判斷,執行速率較高之中央微處理機市場賣價較高,速率較低者則市場賣價較低,故購買75MHz(即「七十五萬百萬赫」)微處理機之「成本價」應低於購買100MHz(即「一○○萬百萬赫」)微處理機之「成本價」;而出售100MHz(即「一○○萬百萬赫」)微處理機之「售價」應高於出售75MHz(即「七十五萬百萬赫」)微處理機之「售價」。職是原告既以較低之成本價購入原速度型號A00000-00之微處理機(外觀標示為速度型號A00000-000),復以較高之價格(速度型號A00000-000微處理機之價格)售出,自有欺矇消費者以牟取「不當差價」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認識。被告甲○○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亦極明顯。
三、適用法律:
(一)按英特公司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器,其上之「IntelPentium」商標及其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因其商標及其上加註之文字、符號等,依英特公司所制作,形式及習慣上足以表彰係英特公司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器,並標示其品名、批號、型號等,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本件被告甲○○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購買標示「IntelPentiumA00000-000」字樣,以表示美商英特公司生產,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之中央處理機,係將該公司所生產低於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速度之中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Pentium」之商標及在中央微處理機上印有標示該執行速率型號A00000-000之一定用意之記載以雷射雕刻機加以磨除塗銷,再以機具將相同於英代爾前揭商標「IntelPentium」,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其原標示之執行速率型號全部刻印為A00000-000,原文書內容均已不存在,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明知上開中央微處理器執行速率型號係經「偽造」,仍予行使而交付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申報出口,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明知中央處理器執行速率型號係經偽造,交付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於同一時間分三張出口報單報關出口,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觀諸被告委託報關行申報出口,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申報出口荷蘭,翌日申報出口以色列等情,然純係報關行取貨後分批申報出口之行為,並非被告連續販賣,自無連續犯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法條,惟該行為於事實欄中已有記載,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所犯行使私文書罪及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買受之微電腦中央處理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係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個商品再使用同一註冊商標,則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法定構成要件不合(詳下述),原審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即有未洽。
(二)起訴書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而原審認被告甲○○販賣仿冒之微處理機,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而微處理機上之「Intel」、「Pentium」商標及型號、速度等,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明知是偽造仿冒之微處理機,仍予行使出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等語,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併予審理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告明知中央微處理機執行速率型號係經偽造,交付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於同一時間分三張出口報單報關出口,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四)被告甲○○所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併予審究,亦有未洽。
(五)被告甲○○既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原審認扣案之微處理機八百顆係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為牟暴利,不擇手段購買偽造執行速率型號之中央處理機,損害他人商譽,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另因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七月,原以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撤銷,本院復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定不利益禁止原則之拘束,依法未能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問題:扣案之微處理機上所偽造之告訴人公司所標示之型號、速度業已附著於該微處理機上,無從就所偽造之文書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而微處理機部分又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該扣案之微處理機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甲○○係菲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文義),明知「Intel」及「Pentium」等商標圖樣,業由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皆經註冊在案(核准註冊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三一三五號),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機商品,且上開商標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仍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不詳姓名年及之人購進仿冒上開商標之微處理機八百顆嗣於同年三月初,甲○○擬將該等微處理機委託美商聯邦快遞報關出口銷售至荷蘭、以色列等地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係以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必須有再製造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始足當之,若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個商品再使用同一註冊商標,則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公訴人所指扣案之中央微處理器確實為美商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僅係在該中央微處理機之正面及相關位置之「IntelPentium」遭磨平又重新再刻上前開之「IntelPentium」,而正面及插腳處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原震盪頻率(執行速率)磨平後再彫刻為A00000000SY016,即將由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每秒鐘可執行低於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真品中央微處理機執行速率改造為每秒鐘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已經告訴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乙○○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明,可知本件係在告訴人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真品上予以偽造商標及執行速率型號,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指在自己或他人製造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別,自不得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另犯商標法上開罪名,即屬無據。惟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訢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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