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培琳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99年3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東路94號前時,此時嗣有告訴人 謝明昌 因喝酒後,站立在上開地點手扶路邊之車輛嘔吐,被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理應注意於車輛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為求載運告訴人而未及注意告訴人正在前方嘔吐,而直行往前,因而撞擊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髕骨閉鎖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眼部鈍傷、前額5公分撕裂傷、包含右膝、左手及顏面多處摩擦傷等傷害,案經謝明昌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明昌告訴被告吳培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100年5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簡要記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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