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
6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於97年5月26日」、第6行所載「成功1段」應更正為「成功路1段」。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二人各自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兩起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上開更正後之前案紀錄,所受徒刑之宣告甫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紀錄,其入監執行,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竟又犯下本案兩起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其猶未從前案得到教訓,被告乙○○素行非差,犯案時年僅18歲,顯見其涉世未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兩起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二人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乙○○部分應執行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嗣業 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乙○○所犯本件上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一字形起子1支,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甲○○前次竊盜紀錄,乃96年6月間所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0號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距離此次犯罪時間已有2年餘,且被告甲○○自稱其犯下本案之原因,係為了籌措與他人和解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尚難逕認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判處上開刑度即為已足,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