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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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第裁22-AEY187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上午6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
119巷49弄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通過上開路口時,因前後方燈號設置距離過短,伊未及反應,系爭汽車前輪超越停止線後伊立即停車,並非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僅屬越線停車,原處分顯屬違誤,請求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臺北市○○區○○路○○○巷○○弄行經上開路口,發現沿東湖路113巷行駛之系爭汽車闖紅燈超過停止線,開到行人穿越道後停下,並倒車回到停止線前,伊招手示意受處分人將車停到路邊進行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伊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地點,受處分人並未否認闖紅燈,僅表示其趕著上班等語(本院卷第
24、2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現場圖、員警工作記錄簿各
1紙、受處分人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0、31頁),復核與受處分人供稱其通過上開路口時為紅燈,未及停車超越停止線,約半個車身停在行人穿越道,再倒車回停止線前停下,其告知員警說要趕上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7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就本件違規事實業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輛行經有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者,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行經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者,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參,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看到員警才停車等情,有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稽,受處分人並供承其通過路口後,約半個車身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27頁),依受處分人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頁),行人穿越道設於路口範圍,堪認系爭汽車之車身實已伸越至路口,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顯屬「闖紅燈」而非「越線停車」。受處分人另辯稱其沿東湖路113巷駛近路口時,因有斜坡無法看見紅綠燈號誌云云,惟受處分人自承知悉上開路口號誌紅燈時間為20秒,其看到紅燈後馬上停下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甲○○證稱從東路湖路113巷駛近上開路口可清楚看見紅綠燈號誌等語(本院卷第26頁),衡以上開路口紅燈亮起時間長達20秒,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在靠近路口時,猶不知號誌為紅燈,且受處分人係看到員警才停車並倒車,而非看到紅燈停車,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6頁),益證受處分人所辯不可採。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錄影或拍照憑佐,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逕行舉發之情形外,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受處分人違規時上開路口視線良好,為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足認員警無錯認受處分人違規之可能,尚非得以員警未錄影或拍照存證逕行認定受處分人無上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