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士簡字第56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2月2日14時許(起訴書誤植為98年1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展晟公司辦公室內(當時展晟公司員工仍在辦公且得自由進出之情形下),與展晟公司員工乙○○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展晟公司員工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粗鄙言詞辱罵乙○○,致乙○○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出口「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辦公室內許多員工在場,伊上開「幹你娘」、「操你媽的B」話語,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上開話語係伊之口頭禪,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有剪接嫌疑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當時因為情緒激憤,順口而出「幹你娘」、「操你媽的B」,係被告之口頭禪,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資為辯護。然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說出「幹你娘」、「操你媽的B」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5頁、第33頁),復有現場錄音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供被告辨識為其本人之對話,並製作勘驗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錄
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該光碟聲音清晰自然,被告之話語及其與告訴人乙○○對話內容前後語義連貫,並無造作、剪接之情,足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操你媽的B」時,內心所特定之對象應為告訴人曾嘉宜無誤,被告辯稱錄音光碟遭剪接及其上開話語非針對告訴人乙○○所為之辯解,均不足取。又被告口出「幹你娘」、「操你媽的B」之語,揆諸常情,亦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已供承係因氣憤而罵告訴人,被告身受高等教育,自知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已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所辯係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徵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展晟公司辦公室,被告雖於展晟公司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惟被告自承該時上班時間,公司員工都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6頁、第33頁),足徵前開辦公室,於上班時間內為特定多數人即公司員工得進出之場所,是被告出言表示:「幹你娘」、「操你媽的B」,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盧淑妤 、 石美祝 、 謝淑芬 證明「幹你娘」、「操你媽的B」為被告之口頭禪乙節,本院認本案待證事項已極明確,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幹你娘」、「操你媽的B」以辱罵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勞資糾紛,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