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8、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年6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86號、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
1月20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同年2月
5日凌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先 於99年1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6樓為警查獲;復於同年
2月7日晚上10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杓2支。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編號UL/2010/10960及99年2月26日編號UL/2010/2024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暨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杓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其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分裝杓
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