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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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與甲○○係父女關係,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9年9月11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頸部,致甲○○面(頷)挫傷;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丙○○唇部,致丙○○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甲○○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業已於99年10月22日與被告乙○○調解成立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