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同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衡其已完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系列課程4小時、義務勞務120小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幸未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