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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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德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銘、林明德於民國99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B1 林紹孟 所經營之麗星酒店,趁該時段尚未營業,且該酒店之鐵門未上鎖,而啟門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僅供營業)之酒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酒店內洋酒40瓶、40吋液晶電視1台及18吋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林明德等2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紹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紙、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犯後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財物損害已獲填補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