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建辰被訴侮辱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建辰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前,因細故與 沈慧玲 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沈慧玲「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 肖查某 」等語,足以貶損沈慧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被害人沈慧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游建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建辰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沈慧玲於99年12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