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程嘉生).指定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中旬,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9mm的制式子彈1顆,旋即將上開槍彈置入其所有之黑色襪子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附卷可查。而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本件查獲之槍枝、子彈、槍管是伊於96年間向一位綽號阿明之男子以6萬5千元購得,當時伊共買槍枝2支、子彈20發、槍管1枝、手槍零件工具1組,地點是在臺北縣三峽交流道某大學,當時購買的其中1支槍枝、子彈4顆已經於96年7月27日被查獲,另外3顆子彈已經被阿明當場試射打掉了,本件查獲的槍彈等物,伊一直藏在車輛扶手下方的置物箱下方,要用螺絲起子才能拆開,警方之前沒有搜到,該車輛是伊母親的,但是平常都是伊在開,伊入監時車子停在伊住處,只有伊妹妹來探視伊時才會開伊的車子,伊妹妹並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物,伊出監後繼續駕駛該車輛,伊入監時並沒有拋棄該槍枝任由他人處理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39-40、4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前後一致,且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 邱金雄 到庭證稱:本件98年12月3日查獲時伊在場,槍枝是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下方取出,是因為警方發現中央扶手下方螺絲鬆開,手指可以伸進去,發現一個空間,因此就將螺絲拔掉、用工具拆開,取出本件槍枝,查獲本件並沒有任何可疑的線報,是因為警方巡邏看到被告車子有點可疑而上前盤查等物(見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由證人邱金雄之證述可知,本案並非另有其他跡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槍彈來源,僅因盤查後搜索,始偶然發現槍彈。而前案之槍彈係於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見96年度偵字第19071號卷第8頁),與本案係於同一車輛查獲(98年度偵字第28936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96年確實以該車作為貼身使用之交通工具,加上中央扶手下方空間隱密,被告用以藏放其他同時購得之槍彈,並非全無可能。至於被告於前案未供出本案槍彈,或可能係因恐供出其他槍彈等物將導致其前案之刑度較高,或自恃藏放本案槍彈處所隱密無遭發現可能,所以不能以其於前案未供出,即認其於本院所辯不可採。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槍彈等物與前案槍彈係於96年同時向阿明購買而持有,非不可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1支、子彈3顆、槍管1枝與前案之槍枝1支、子彈4顆係於96年間向阿明購買而持有,而以單純一罪、想像競合論處(詳如後述)。按槍砲彈藥或刀械之「持有」屬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96年間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前案1支)、具殺傷力之7顆(前案4顆)、槍管1枝,其後雖於98年3月27日至98年6月27日入監服刑,然期間槍枝置於其使用車輛扶手下方之置物箱下方,需將螺絲鬆開始能取出,並無他人知悉,且並無任何事證足稽被告有將槍彈等物拋棄任由他人處置,其後再取回持有之情形,應可認為其持有之行為仍繼續存在,是其自96年間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部分應均僅各成立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本案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與前案之被訴事實顯係實質上一罪,又本案持有槍管部分,與前案之被訴事實為法律上一罪,則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公訴人再行起訴處刑,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本件上揭犯行既經諭知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3顆、槍管1枝,固屬違禁物(其中(鑑驗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惟無從於本件免訴判決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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