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弄43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63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已依法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僅於書狀中載明「理由後補」,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將依法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