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僅199元,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