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為停止執行者,其所停止者為行政處分,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贈與稅案件,雖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但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訴,然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已發文通知要執行聲請人名下全部存款,為免聲請人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特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處分,而非相對人之原行政處分。聲請人對該項強制執行處分如有異議,應循行政執行程序救濟,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受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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