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林玉玲
被 告 李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
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320,55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99,807元、
循環利息部分為20,651元及帳務管理費部份為100元),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催收帳
卡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