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6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董文貴
陳俊銘
被 告 葉俊偉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1年7月3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4,69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92,360元及利息部分為12,33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日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
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