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

原告 鄭品泉

被告 彭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意交付手機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限定造型予相關買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傳說對決買賣交易區之網路上,以臉書暱稱「陸千戈」刊登代抽限定造型之廣告,致伊瀏覽後陷於錯誤,認被告有依約交付限定造型之意願進而私訊被告,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限定造型之合意, 伊復 於民國111年2月1日20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限定造型,亦拒絕退回款項並封鎖伊,伊始知遭騙,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另揆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難認本院為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又本件被告設籍於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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