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原告 劉宇森
被告 張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其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資料,供本院確認人別,其起訴程式即有所欠缺。嗣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然原告始終未能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本院復向桃園○○○○○○○○○○○○○○函調本件相關卷宗及被告戶籍資料,亦因檔案銷毀及被告資料不足而無從調閱,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