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原告 葉珮蓁

被告 胡友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LA-52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BB-

  62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駕駛座後視鏡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鴻達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5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經核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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