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485號
原告 吳宗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代理人 秦敏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葉智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所地及其收受被告電子郵件之地點為台北市信義區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本件其名譽權如何遭受侵害並受損之原因事實、證據,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略以:兩造為東華大學教授,被告長期散布對原告之不實言論,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散步諸多指摘論,且鼓勵收件者將電子郵件轉寄他人,致除原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外,另有其他人士亦收到此郵件,造成對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云云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能看出該電子郵件指摘何人,亦未能依此推知該電子郵件已遭他人轉寄他人,則原告是否為該電子郵件指摘之人即有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又本件原告主張係於台北市信義區家中收受該電子郵件,惟未提出具體收受電子郵件之地點及可資證明之相關事證,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即有未明,亦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