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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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蘇秋美
相對人 林泓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聲請人聲請之強制執行費用,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陳報,本院不予核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