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怡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怡甄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心生不滿」,應更正為「因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杜怡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黃昭 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本件被告杜怡甄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 黃昭之 警員指摘辱罵「我還要說你們跟店家有掛勾,收黑錢」等語,非僅屬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而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店家有掛勾、收黑錢或賄賂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指謫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不滿「豪記排骨王便當店」員工 張春樺 之態度,至該店理論,經警據報到場協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黃昭之警員出言指謫辱罵,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工地福利社,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長期就醫治療中(見卷附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告杜怡甄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怡甄因對於「豪記排骨王便當店」員工張春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送便當至其所任職工地福利站之態度有所不滿,遂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0號之「豪記排骨王便當店」內,與張春樺理論,並大聲咆哮,該便當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協調,杜怡甄竟心生不滿,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便當店內,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黃昭之辱罵「我還要說你們跟店家有掛勾,收黑錢」之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用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侮辱行為,足生損害於黃昭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昭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怡甄於警詢│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偵訊中之供述。│地點,以上開語言辱罵警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不分青紅皂││││白地罵伊,伊要告警察傷害││││罪(此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中)││││云云。│├──┼────────┼────────────┤│2│告訴人黃昭之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證人張春樺於偵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時之證述。│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昭之辱罵││││表示店家送黑錢給警察之語││││之事實。│├──┼────────┼────────────┤│4│現場錄影光碟暨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文、翻拍照片。│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昭之辱罵││││稱:「我還要說你們跟店家││││有掛勾、收黑錢」之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