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聲請人 徐明銓 法定代理人 徐聰祿
洪靜薇 聲請人 郭柏邑 法定代理人 郭宏任
徐秀芳 聲請人 游正霖
游正文 殷進栩 殷進鈺 郭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徐錦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徐秀美 於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