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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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O鈴(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女),沿新北市○○區○○路2段2巷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乙○○後,致乙○○受有左下腿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腓骨骨折、右肩肱骨近端骨折(於104年
9月27日急診入院、於同年10月7日出院,醫囑指示須休養
3月、須專人24小時照顧1月),甲○○亦人車倒地,致乘客A少女受有左側腳踝挫傷、擦傷傷害,甲○○亦受有左膝及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摔傷瘀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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