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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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 張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丁仲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17日結婚,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婚後原告努力工作負擔家計,被告卻嗜好賭博並積欠甚多債務,原告雖曾協助其清償債務,然兩造感情因此生變,並於91年間協議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行蹤不定,致雙方未有往來聯繫,迄今已逾十餘年。由上,堪認雙方婚姻顯有重大破綻,無修復可能,無再繼續維持該有名無實婚姻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91年間即已分居,分居期間兩造又無任何往來聯繫,足徵兩造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遑論再期兩造得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衡諸上開婚姻破綻產生之原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