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黃風欽 即超群威帝歐.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 連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9
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規定:「第46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其判決應適用某法規,竟不予適用而為判斷;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如誤解法令、誤用法令、適用已廢止或失效之法令等情形。又所謂法規,包括實體法、程序法、成文法如法令條約,及不成文法如習慣與法理等,是以司法判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之。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即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參照學者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384至385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79年度第1次民庭決議)。
㈡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由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另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故由此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以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須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僅為給予消費者有詳細考慮之時間及解約之機會,尚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而要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符公平原則。是而,該條關於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否則該條大可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向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何須特別規定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況,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亦特別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內為之。」亦即對於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係採發文主義,異於民法所規定到達主義;倘該條之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僅是訓示規定,解除權行使方式不限書面為之,只需消費者於約定期限內將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出賣人,又何需異於民法之規定,就解除契約之通知採發文主義?㈢而學者 朱柏松 亦認:消保法所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是不附任
何理由的絕對權利,基於對於企業經營者權利保護之利益平衡考量,在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缺乏認識的缺口,因消保法賦予消費者此一權利而獲得補正之後,另一方面亦應對消費者在行使此一權利的條件上亦有所限制,亦即,消費者行使契約解除權時,應以書面或以現物,且其行使解除權原則上應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的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均無依本法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固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解除,惟解除權既係本於消保法規定予以行使,則自應受本法除斥期間、權利行使方法乃至效力方面諸規定之限制。消保法第19條規定大異於民法關於解除權之行使,蓋後者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任何形式之具備,皆非行使契約解除權所必要(參其著「消費者保護法論」增訂版,353頁至361頁)。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解釋,該條關於以書面通知行使解除權之規定,既係立於衡平原則,自難認加諸消費者不必要之負擔,且應屬強制規定。故倘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受領商品後之7日內不願買受,未依該條規定以書面之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而以口頭解約,應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㈣基上,原審誤解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真意,認定該條關
於以書面通知行使解除權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亦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再者,即使如原判決所認消保法第19條關於以書面通知行使
解除權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亦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然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商品7日內有以電話向上訴人僱請之業務員 謝昕穎 通知解除契約一節,上訴人係予以否認;且證人謝昕穎到庭係證稱:「... 連淑玲 於交貨翌日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學習有問題,要我過去,我再隔了2、3天有過去連淑玲家中...當場並沒有反應要退貨,但是有說要看小孩能不能適應,在交貨第6天連淑玲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的學習並不好,我就告訴他,如果要辦退貨必須在交貨7日內向公司辦理退貨...」等語,並未證述連淑玲在交貨翌日、第6日有向其表示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以上開證人謝昕穎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於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其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顯然不合,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原審判決難認無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中記載其上訴理由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誤解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立法真意,認定該條關於以書面通知行使解除權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企業經營者,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顯然不合等語,已表明上訴人所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已提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連淑鈴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上訴人訂購教材一批,當天已交貨,現場並已支付頭期款1,999元,其餘款項69,965元,則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共分35期每期繳納1,999元,詎被上訴人除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均未依約清償,且於訂購單上已告知解除契約需以書面或將貨品退回為之,而網路卡已寄送予被上訴人收受,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上午來電告知教育局為關心學童學習英文之情況,故派員至被上訴人府中探訪,因此,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於當晚8時許至被上訴人家中,並推銷系爭教材,於是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單、繳納頭期款並收受除網路卡以外之教材,但業務員於推銷時,並未告知解除契約之方式,但告知於收受貨物第7天會至被上訴人家中詢問是否購買,如果不願意就辦理退貨,以及訂購後翌日即7月8日銀行會以電話詢問是否辦理分期付款,當時即已告知銀行欲解除契約退貨,故未辦理分期,且另以電話告知業務員解除契約,但是業務員於7月10日再至被上訴人家中,聲稱要被上訴人再考慮3日,如果仍不滿意再辦理退貨,然被上訴人於7月13日再度電話告知業務員欲解除契約,但業務員並未依約於第7天到被上訴人家中,以致無法辦理退貨,並告知要其到府收回貨品,應另支付車馬費1000元,又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網路卡,上訴人交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知未收受應告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簽立訂購單,以價金71,964元向上訴人元購買英文宅急便等教材一批,上訴人於該日除0800教學網路卡以外,其除教材均已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給付頭期款1,999元,其餘款項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方式以為繳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商品後7日內,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得否以非書面即口頭意思表示為之,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上訴人?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係於93年7月7日以輔導學童學習英文為由,以電話詢問方式,先行洽商,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約定時日,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所進行訪問,並於當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買賣。
㈡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解釋法律,應探究者係法律解釋之目的。又法律解釋之目的,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之爭論,主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史意思;客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 王澤鑑 ,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1冊基礎理論,第128、129頁,74年11月3版)。茲從法律係對人類變動之社會,為衡平受規範人之利益,及追求公平正義而設之規範性質言之,在解釋法律時,吾人固應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史意思,以不悖法律規範之意旨,但更為重要者,應係進一步去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使人對於上揭條文關於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在解釋上即不無疑義。茲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之規範關係,分述如下:
⒈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
⒉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
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可知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僅須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消費者若欲解除買賣契約時,相對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基於衡平原則,是否亦應允消費者以同一方式即得使買賣關係不成立,較符合法律規範之理念。
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足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係採發信主義,相較於民法第258條第1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係採到達主義,迥不相同,足見上開法律規範保護之程度已然有異。況且,參之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賦與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上述訪問買賣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衡平之考量,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因此,有無需要再要求消費者僅得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顯非無疑。是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方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要難謂有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
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而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準此,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是故,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自不因解除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而認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否則加諸消費者不必要之負擔,對消費者顯不公平,更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雖未以書面向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先後於93年7月8日即收受商品翌日,及同年月13日即收受商品第6日,撥打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交付名片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解除契約云云,並於原審時提出名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謝昕穎於原審中證稱:「‧‧‧連淑鈴於交貨翌日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學習有問題,要我過去,我再隔了2、3天有過去連淑鈴家中,我有教小孩學習的方法,當場並沒有反應要退貨,但是有說要看小孩能不能適應,在交貨的第6天連淑鈴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的學習並不好,我就告訴他,如果要辦退貨必須在交貨7日內跟公司辦理退貨,‧‧‧」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應曾對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表示要解除契約,否則無須於交貨7日內,多次撥打電話予謝昕穎。復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餘款之給付,原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貨款餘款,但買受貨物之翌日,於銀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進行徵信時,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買賣業經解除契約為由,拒絕辦理貸款。而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謝昕穎於原審證稱:「本件本來是辦理分期付款,但是銀行尚未同意貸款,原因是客戶還沒有決定,‧‧‧」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謝昕穎上開證言,應係避重就輕,尚非全然可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末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諸訂購單當事人之記載即明,足見證人謝昕穎對於系爭買賣業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至明,是以被上訴人以非書面即口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證人謝昕穎,依前揭法條規定,亦等同到達上訴人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7日內通知
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使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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