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承包工程急需現款,徵得告訴人 林國生 之同意,由林國生以其先前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抵押借款所設定尚未塗銷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以向該農會重新申請借貸,經該農會審核後核准在二百萬元之額度內貸放。隨即由林國生具名,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借得一百萬元,完成借貸手續後,即由農會將核貸之一百萬元撥入林國生設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林國生即將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甲○○自行提用。嗣甲○○於取得林國生之存摺及印鑑章並領取一百萬元後,竟利用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五日,未經林國生之同意,擅持該印鑑章,先後冒用林國生之名義,向伸港鄉農會分別借得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並於借款過程中偽簽林國生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於歷次之借款申請書上,並先後偽造二份林國生為借款人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林國生為發票人之一紙本票,分別持交伸港鄉農會,致使農會承辦人員誤以為是林國生於二百萬元之循環放款額度內續借,而如數核借撥入林國生之帳戶內,甲○○並持林國生之存摺及印鑑章,先後至該農會偽填三張林國生名義之取款憑條(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一張電匯單(十五萬元),將九十萬元全數提領,足以生損害於林國生之權益。待八十六年二月農曆過年後,甲○○始將代保管之印章及存摺返還林國生。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甲○○未依約繳納利息,經伸港鄉農會以電話向林國生催繳,林國生始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採信證人 柯保基 之證詞,以前開四筆貸款,第一筆有對保,第二、三、四筆因均在額度內,只要印鑑與約定書一樣就放款,並以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告訴人向伸港鄉農會申請借款之金額為二百萬元,若告訴人非同意被告使用其二百萬元資金,焉可能提供被告資金,而向伸港鄉農會申請借貸二百萬元,而非告訴人所稱一百萬元,足徵告訴人所稱只同意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等情,應非實在等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標到工程急需用錢,伊因向伸港鄉農會抵押借款,已經還清,尚未塗銷,所以就向農會借一百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即被告亦坦承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尚未塗銷之不動產向伸港鄉農會借貸等情(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又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該借款申請書上除蓋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帳兩訖」之圓戳章外,借款申請書申貸金額二百萬元,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伸港鄉經辦員簽註意見之擬辦日期為四月二十四日,秘書、總幹事在「擬准依新台幣一百萬元正貸款期間二十四月,利率按放款年息九.六%計息」欄旁蓋章,並填載「四、廿五」;綜合前揭證據以觀,該借款申請書如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為被告週轉之需而向伸港鄉農會申請貸款,則借款日期及農會相關人員填註日期何以如此?其實情是否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申請貸款二百萬元,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該農會核准貸款一百萬元,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又因被告急需用款,且該抵押權尚未塗銷,再向伸港鄉農會申貸一百萬元,而為簡省手續,沿用八十四年度之借款申請書,始在連帶保證人欄加註告訴人之名字,並蓋上「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帳兩訖」之圓戳章?如果上情非虛,能否以借款申請書所載,即認告訴人原本即有意借予被告二百萬元,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又該借款申請書上僅載明核定金額為一百萬元,並無額度範圍之記載,證人柯保基所述額度之依據為何?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認定,即有調查未盡併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二、證人柯保基於原審結證第一次借一百萬元,告訴人有到場,印鑑是告訴人交給伊,蓋完之後就還給告訴人等語,原審並據此認定若其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再向伸港鄉農會借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之貸款,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如何有可能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前去辦理等語。但告訴人則爭執柯保基係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伊因有事先走,請被告幫伊帶回去,且於第一審曾供稱伊把二顆印章(即領取存摺存款之印章與印鑑章)都交給被告,被告亦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二顆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又依卷附告訴人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曾提領一筆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用以繳交農保費(偵查卷第三十頁),則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將二顆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於何時將前開印章、存摺返還告訴人?在此期間中被告是否曾將印章、存摺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帳戶內係由何人提領款項繳交何人之農保費?此攸關被告是否有可能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冒名借款,告訴人是否知悉或同意該三筆貸款,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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