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已於98年11月2日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於99年1月2日屆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