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法院判決書內對被告否認犯行、證人所證明與被告間不存在金錢交易等情事皆略過不採,逕以心證認定犯罪事實,且無現場交易證據,更未載出認定事實理由,棄明顯之事實證據不採。㈡與證人乙○○之間,係以市價等值之數量借予,並未向他收取金錢,純粹朋友之間情意相挺,並不存有法院判決書中逕以心證所陳列之罪名,且未有現場交易證據可茲證明聲請人與證人有交易之行為,只以通聯或證人之警詢自白為審判重心。況通聯只可證明聲請人與證人有聯繫,而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販毒之罪行;況且證人證詞反覆,證人於借提時與警方有套招嫌疑,故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況證人作證時一再陳明未曾拿錢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一次為共同合資購買,判決書未依實情查證,顯未依職權調查有利之證據。㈢證人乙○○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身心俱疲而無法有效正常思考,故聲請人質疑其證詞的真實性,更質疑97年4月22日借提乙○○之警方是否涉有不當之利誘,其自白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㈣聲請人合理懷疑證人乙○○、丙○○、 黃益森 於警詢時均受到警方脅迫、利誘,如未受到不法之引誘,為何三位證人之警詢自白與法院審理作證時會前後不一,法院均未就此調查或於判決中論述此足以影響審理方向或法條引用之疑點,自以心證不其不足之處,已違背證據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甚詳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⑵,乙○○部分;㈡、⑵,丙○○部分;㈢、⑵,黃益森部分),是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當事人、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自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尚有未合。再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適用範圍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聲請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曾於98年2月25日上訴最高法院,嗣於98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併此敘明。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