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己自承當初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 詹明輝 使用,足認抗告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借予他人駕駛時,並未確實檢查借用人之駕駛執照,亦未限定借用人之客觀範圍,應可推認抗告人有過失,本件駕駛人 黃季朋 確係在尚未考取駕照之情形下而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且抗告人並未於該車出借前加以積極查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據以免責,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8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受處分人雖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所有人,惟案發當天係將該車交付領有自小客車執照之兒子詹明輝駕駛,詹明輝與肇事之黃季朋共同外出後,黃季朋未經詹明輝同意擅自駕駛該車外出而肇事,並非車主同意將車子交由黃季朋駕駛,抗告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由上可知關於逕行舉發之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遭警方逕行舉發,固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p8),惟抗告人是否曾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經遍查全卷,相關送達證書付之闕如,是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完成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而生舉發之效力,尚屬不明;原審就上開事項既未能先予調查究明,逕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