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12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並未提供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因該存款帳戶置放於老舊機車之置物箱內,且該帳戶內僅餘數十元之存款,再箱內亦無重要物品遺失,是被告始於機車置物箱遭竊賊撬開後,未向警局報案及辦理掛失,被告絕無故意提供存款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向被害人等人詐欺財物之幫助詐欺意圖與行為,原審僅以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係卸責之詞,據不採信被告所辯,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判決顯屬率斷,令被告不服云云。
三、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已敘明: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之金融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是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