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楊承彬 律師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7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迄今已二十餘年,相對人為規避即將屆至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前於96年間非法解雇伊,經伊訴請本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詎料,相對人竟又另藉詞自98年3月31日起非法解雇伊,且未給付98年3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48,470元,故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伊48,470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48,470元,至被告同意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原法院略以:⑴扣除服役時間,抗告人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期間尚有11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抗告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抗告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6,400元(48,4701210=5,816,400)。⑵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前半段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未支付之薪資48,470元部分,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請求,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⑶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後半段請求相對人自98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8,470元部分,為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864,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三、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自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合作社,扣除自74年1月26日起至75年11月27日止之服兵役期間,抗告人繼續工作至99年3月2日止,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訂得予自請退休之年齡」,為兩造於上開前訴訟中經法官協議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後所不爭執(參見本件原法院卷第10至18頁所附上開本院判決影本),則抗告人距勞基法退休期間顯非如上開原裁定所指之「尚有11年餘」(按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109年時滿55歲,故推測原裁定所謂之「尚有11年餘」,或係因誤以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而忽略上開同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原裁定謂抗告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並據以核定抗告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16,400元,進而核定本件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再由原法院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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