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薛家卉 (即 薛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智
李偉齡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唐家哲 律師 詹宗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光義 (下稱李光義)於民國96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美智、李偉齡(下分稱姓名)分別為其配偶及長子。伊之生母即訴外人薛 楊雪江 (下稱 薛楊雪江 )於47年間結識李光義進而交往,嗣後兩人於49年租屋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伊。惟因李光義出生 萬華 豪門,薛楊雪江出身低微,不容於李光義家族門第,即接受李光義之安排在外買屋居住,並由李光義每月給付生活費。嗣薛楊雪江與訴外人 薛文輝 (下稱薛文輝)交往後同居,於53年2月10日結婚,並將伊登記為薛文輝與薛楊雪江之婚生子女,然李光義為伊之生父,且曾主動支付伊之學費及生活費,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光義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光義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薛文輝戶籍登記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並無法律上關係不安定的狀態。林美智對上訴人所述並不知情;李偉齡返國時,雖曾在李光義所創辦的公司遇見過上訴人,惟李光義未曾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上訴人所述非屬真正。縱上訴人與薛文輝間無血緣關係,然薛文輝既登記為上訴人之父,亦由薛文輝照顧扶養,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兩人間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等語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光義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論述如下: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關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逕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薛文輝與薛楊雪江於53年2月10日結婚,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為50年5月2日,上訴人並非由薛文輝與薛楊雪江之婚姻關係受胎而生,未受婚生推定,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92頁);又薛文輝與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薛文輝與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薛文輝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92頁),上訴人於薛文輝家中生活時,薛文輝皆將上訴人視為自己之子女看待,並如親生女兒般照顧而無差異,且上訴人與薛文輝、薛楊雪江之其他子女同為家庭之一份子,非常融入彼此共同之家庭生活,上訴人亦將薛文輝視為其父親,縱於上訴人明瞭其與薛文輝並無自然血親關係後,上訴人視薛文輝為父親之意念亦未改變等情,為薛文輝、薛楊雪江所承(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10頁),核與薛文輝之女 薛巧伶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從小共同居住一處成長,伊認知上訴人為其姊妹,薛文輝從小對待伊與上訴人並無不同,採取獎賞與懲罰之方式均屬一致,伊與上訴人能享有的照顧與過年時能取得之壓歲錢或其他零用金也都相同,上訴人結婚時之主婚人為薛文輝及薛楊雪江,上訴人之子女也稱呼薛文輝為「阿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徵諸上開薛文輝、薛楊雪江及薛巧伶所述,均足認薛文輝在得知上訴人經登記為其女時,即已同意與上訴人間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在上訴人成長之數十年間,亦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㈢、上訴人雖以薛文輝曾證稱其認識薛楊雪江時,薛楊雪江即已生下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之生父為李光義,但因薛文輝很喜歡薛楊雪江,還是要與其結婚,薛文輝告知其父時,其父誤以為薛文輝與薛楊雪江在婚前就生下上訴人,故趕緊去辦理戶口登記,並將上訴人登記為薛文輝之長女,並非薛文輝辦理上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圖證上訴人與薛文輝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情,惟查,縱上訴人之父女關係登記並非由薛文輝所親為,但薛文輝在委由其父代為辦理上訴人之戶口登記時,並未告知上訴人非其所親生,上訴人之生父另有其人之事實,且在辦理上訴人之戶口登記完竣,並得知其父將其登記為上訴人之生父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係「很高興的接受」(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薛文輝之父為上訴人辦理戶口登記,並將薛文輝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親之舉,並未違反薛文輝之本意,益徵薛文輝係以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為目的,接受上訴人登記為其女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薛文輝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李光義於其成長期間皆有給付薛文輝及薛楊雪江上訴人之生活費,上訴人應已經李光義認領為其子女,該等事實並有證人 林英里 、 李貞慧 、薛文輝、薛楊雪江於原審之證詞為證云云。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者,應以已足認為生父之人所為之撫育為限。依證人林英里於原審到庭所陳,僅謂李光義曾對其提及會支付上訴人的學校費用(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無從遽論李光義確有支付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證人李貞慧雖稱李光義表示其未曾棄養女兒(見原審卷第106頁),然前情亦僅為李光義遭其姊妹質疑有棄養女兒之事實時之回覆,是否確有支付生活費之事實,並無可考,是證人林英里、李貞慧所陳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再者,薛文輝及薛楊雪江雖證稱,李光義生前會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有時候3個月給,有時候半年給1次等語,惟李光義究係如何負擔上訴人之費用,如何交付等情,其等2人均未具體說明,自無從證明李光義確係基於撫育上訴人之意思而支付費用,此部分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信。
㈤、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即應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薛文輝間已具養子女與養父之擬制血親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其等間之擬制血親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參照)。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母記載為薛楊雪江,父則載為薛文輝,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92頁),且上訴人與薛文輝間有事實上收養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薛文輝間之事實上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前,關於上訴人之父親為何人,在法律上應擬制為薛文輝,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其父為何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準此,難認上訴人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李光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