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39號上訴人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上訴人飛翶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有權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按如附件原證二所示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起,每年均按原證2所示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嗣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按原證2所示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間與訴外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簽訂為期3年之經銷商合約書,負責招攬與銷售「Yahoo!奇摩」關鍵字廣告業務(下稱系爭業務),迄至102年底止。嗣雅虎公司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業務之代理商,建議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並居間邀集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為議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達成被上訴人每年均應依原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續約之共識,伊始於同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2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時,竟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伊續約,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而未改正,致伊受有未能領取104年續約時之獎金及委任報酬之損害,僅以伊於103年間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178萬元為損害之計算標準。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2項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合約所定同一條件與伊簽訂合約,並給付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如下,被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下列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按原證2所示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雅虎公司之客服業務經銷商,業務執行上須聽從雅虎公司之指示。雅虎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後即未與上訴人續約,為補償上訴人因開發客戶所生1年之損失,要求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從雅虎公司領得之18%佣金中,給付10%予上訴人。惟伊提供人力、物力服務上訴人原有客戶卻僅得8%佣金,實無利益;及雅虎公司補貼上訴人之目的是否達成,亦由雅虎公司決定,故伊在系爭會議上已表明,於雅虎公司與伊續約,及雅虎公司要求伊與上訴人續約時,始與上訴人續約。然雅虎公司於系爭合約期滿時,已通知伊勿與上訴人續約,而不符合上開續約之要件。且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均無強制伊須按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自動續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於106年應按同一條件續約,及請求伊賠償104年間未續約的損害1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為雅虎公司關鍵字廣告業務之經銷商,於99年12月9日與雅虎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原證1之經銷商合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5頁)。
(二)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至103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被上訴人須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另訂合約之表示;第6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未違約方並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有原證2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25頁)。
(三)雅虎公司於103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該經銷商合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6頁)。
(四)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3年度之合約金額178萬元(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合約同一條件與伊續約,致伊受有178萬元本息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按系爭合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續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間未續約之損害賠償17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按系爭合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續約,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應否續約,須依雅虎公司之指示,雅虎公司已指示被上訴人不可與上訴人續約,有無理由?
(1)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程友力 於原審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我有看過合約第1條「本合約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至103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另訂合約之表示」之約定,就我的認知,如果合約期滿,雅虎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簽約,即兩造要簽約有兩個前提,一是雅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另一為雅虎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惟系爭合約屆滿時,雅虎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之窗口 林姬 似,以口頭直接告訴我不要再與上訴人簽約,故未與上訴人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12頁、112頁反面)。證人程友力於本院另證述:被上訴人先與雅虎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在該份經銷契約中,雅虎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兩造才會簽訂原證2之合約。兩造簽訂合約是應雅虎公司之指示,現雅虎公司既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怕失去雅虎公司經銷契約,只能依雅虎公司之指示,不與上訴人續約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即依證人程友力之證述,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之要件有二:⑴雅虎公司與被上訴人續約;⑵雅虎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等情。就第二要件,雅虎公司已函本院稱:上訴人原係雅虎公司關鍵字廣告服務之經銷商,雙方之服務合約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後,未達成續約之合意,雅虎公司遂轉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協議將上訴人既有之服務廣告主帳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簽約,擔任被上訴人之子經銷商。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子經銷商,兩家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雙方之合意為準,雅虎公司並無立場涉入其合約關係,於103年間亦未指示或命被上訴人自104年勿與上訴人繼續簽訂經銷商合作契約等語,有雅虎公司106年5月12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8-99頁)。雅虎公司既未曾指示或命被上訴人勿與上訴人續約,則被上訴人辯稱,雅虎公司之林姬似已以口頭要求伊勿與上訴人續約,伊無與上訴人簽約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2)證人程友力於原審另證稱:雅虎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後,有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從而程友力所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之二要件均已滿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辯稱,若要續約,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按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續約,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至103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被上訴人須於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另訂合約之表示等語(原審卷第22頁),其文義似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時,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續約,然是否應以同一條件續約,則不明確。惟證人程友力於原審已證述:我於103年3月18日開會時有說,續約時要比照之前簽約內容續簽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且查,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草擬,第1條之約定並未修正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系爭合約既為被上訴人草擬,且該條文並未修正,則被上訴人總經理程友力對系爭合約第1條之解釋,即為該條文之真義,被上訴人即有依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原先廣告客戶之留存率是否變動,會影響兩造佣金之分配比例,伊無依同一條件訂約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實際管理上訴人之原客戶帳戶,客戶名單有無變動及變動多寡,應在被上訴人掌握中,被上訴人既辯稱106年度之客戶比例有變動,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變動名單,所辯有變動云云,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103年度合約之同一條件與之續訂106年度之合約,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間未續約之損害賠償17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4年與上訴人續約,卻未續約而違約,致伊喪失104年度佣金及報酬收入之損害,以103年之178萬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與被上訴人於104年續約之主張,復未依情事變更方式為主張(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未於104年續約,即無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之權,難謂該年度有獎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間未續約之損害賠償17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件原證2所示合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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